• 005279426/2023-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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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28
  • 2023-03-28
金政(复决)字〔2023〕第23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1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3年2月7日二七法院开庭审理《遗产之诉》,拿着所有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律师及主审法官、书记员前往被申请人处以职权调取两个被告人身份证号码,莫名遭拒,理由1、如果我们有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他们就提供。2、她向领导请示汇报了,是领导不允许配合法院。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邮箱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未果,又拨打实名举报与投诉电话,被申请人督查温老师8526****回电,让派出所给我回复,至今没有等到。我申请的是实名举报与投诉后的处理结果,至今没有任问答复,口头说的理由是领导不允许配合法院调查取证,该理由不成立,故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乱甩帽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基本人权,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提供证据:1、电子邮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14页);2、二七区人民法院传票(1页);3、二七区人民法院告知书(1页);3、金水区公安督查温老师电话记录(1页);4、其他证据材料(5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邓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被答复人邓某某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方式多次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发送电子邮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2023年2月3日确认收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认为被答复人邓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需要补正申请内容,于2023年2月3日向被答复人邓某某出具郑公金依告(2023)第****号《郑州公安局金水分局政府信息补正告知书》,并通过电子邮箱方式送达被答复人邓某某,被答复人邓某某已收到补正告知书。

被答复人邓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正在办理中。

二、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邓某某的行政复议答复如下:

1、被答复人邓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正在办理中,被答复人邓某某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

2、被答复人邓某某的复议标的不明确。经查询,被答复人多次向郑州公安局金水分局邮箱发送邮件,但根据被答复人邓某某《行政不作为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答复人不能明确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复议标的不明确。

3、被答复人邓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正在办理中,尚未回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2023年2月3日确认收到被答复人邓某某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正在办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邓某某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页);2、补正告知书(1页);3、互联网电子邮箱截屏(2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补充提供证据: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公金依复〔2023〕第****号)及申请人确认收到答复书的回复(3页),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2月,申请人邓某某通过本人电子邮箱(****@qq.com)多次向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电子邮箱(****@zhengzhou.gov.cn)发送电子邮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一直未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故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在其电子邮箱中确认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通过网联网向申请人电子邮箱(****@qq.com)发送政府信息补正告知书(郑公金依告〔2023〕****号)。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收到补正告知书并进行了补正。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郑公金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通过上述邮箱发送给申请人。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确认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确认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及时向其下达补正告知书,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邓某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