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3-00130
  • 金水区人民政府
  • 其他文件
  • 2023-03-28
  • 2023-03-28
金政(复决)字〔2023〕第31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一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一支队作出的4101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2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一支队作出的4101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 年2月10日星期五中午12时16分,本人驾驶非机动车在京广路快速路与农业路快速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口路时,被交警拦下,判定为非机动车不走非机动车道。     

行政复议理由:1.本人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路段特殊,道路设计不合理,本人行驶电动车进入沙口路时,仅有一处明显路口,进入后为由南向北方向双车道,本人驾驶电动车靠道路最右侧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2.本人所在路段没有明显的道路标识,也从未有过交通警察在路口指挥交通,本人认为在这个路段,这个含糊不清的位置,不提醒,不设标,是对人民群众的不负责,我相信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我国立法的本意,国家应该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合法权益,而不是损害群众的利益来执行法律,这与文明执法严重背道而驰,也损害了公民的知情权;秉公执法、执法严正,立法为公、执法为民是执法机关、执法者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免受侵害的根本。

依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坏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就对警示标志和交通标志有要求。

3.本个路段路况复杂,多条道路交汇,本人行驶在这个路段是没有明显的交通标线与交通标志,也没有路牌提示非机动车道位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

4.依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二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678.2)于2022年3月15日批准发布,于 2022年 10 月1日实施,新标准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设施、交通管理新需求,增加了“电动自行车车道标志”“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标志”等 18 项新的交通标志;本次违章发生在 2023年2月10 日,本条路段的交通标志未按标准整改。

5.本次违章地点处于十字交叉路口,由东向西、由北向南、由西向东均明显设置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通标志,由南向北没有设置任何交通标志,而依照交通指示灯的引导,非机动车是可以将进入该路段的。依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非机动车道标志表示该车道只供非机动车行驶。设在该处道起点及各交叉口入口前适当位置。

6.此次违章路段为进入沙口路的一条辅路,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可以通过辅路进行通行。而且本条辅路设置了非机动车交通指示灯,并未设置非机动车禁止进入标志,本人认为本条辅道设计本意为缓解主路压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都可通行,但路段未设置非机动车道,本人认为可以参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申请人提供证据:1、4101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页;2、路口照片3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违法事实及事件过程。

2023年02月10 日上午 12 时16 分许民警金某某、赵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沙口路(沙口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路口纠正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吴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沙口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民警金某某看到后示意其靠边停车,告知当事人不应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对吴某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10-105****)进行了警告。

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内容答复

1.本人认为沙口路道路设计不合理,进入沙口路时仅有一处

明显非机动车入口,本人驾驶电动车靠道路最右侧通行。2.所行驶路段没有明显标识,也从未有交警在路口指挥交通,3.本路段路况复杂,多条道路交汇,没有明显的交通标志标线。4.本路段未设置“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的标志”本路段交通标志未按标准整改。5.本次违法地点地处十字路口,由东向西,由北向南,由西向东均设置了明显交通标志,南向北没有设置任何交通标志,依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非机动车可以驶入该路段。

此次违法路段为进入沙口路的一条辅路,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可以通过辅路进行通行。本人认为本条辅路设计本意时为了缓解主路压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都可通行,但本路段未设置非机动车道。

三、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1.事发地:沙口路农业路交叉口属路口为沙口路和农业路两条道路交汇路口,信号灯正常使用,设置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施画有明显的非机动车道标志。2.该路段允许电动自行车驶入,无须设置“电动车自行车禁止驶入”标志。3.违法发生地沙口路段并非辅路,而是沙口路农业路路口地面通行道路,不存在缓解主力压力一说,路口四个方向均设置有非机动车专用通道,与机动车道之间有隔离设施。4.现场实地勘察后发现,该路口设置有非机动车专用通道,但因路口北侧有一处文物古迹所以非机动车由南向北在通过路口后需要向东北角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5.当事人在交警一支队执法执纪复核时也表示当时行驶的道路确实为机动车道,但是因为所在单位文明奖问题还是希望交警一支队能撤销对其的处罚。

综上,对吴某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法行为的处罚合法适当,证据确凿,此处罚决定不能撤销,建议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农业路沙口路非机动车道现场照片复印件4页;2、视频光盘副本一份。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12 时16分左右,申请人吴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郑州市沙口路农业路交叉口附近沿沙口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申请人民警看到后示意其靠边停车,告知其不应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以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警告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一支队作出的4101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一支队作出的4101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