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3-00131
  • 金水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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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04
  • 2023-04-04
金政(复决)字〔2023〕第35号

申请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2〕023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依法受理,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2〕023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王某某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王某某在确认劳动关系认定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彭某某雇佣王某某从事电工工作,彭某某给王某某分配任务,按天结算。王某某工作20多天,彭某某每日用微信向王某某转账结算工资,共计6000多元。据此,王某某系受雇于彭某某并向其提供劳务,属于雇佣关系;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和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在受理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无法定权利认定王某某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劳动仲裁部门的职权,并不是工伤认定部门的职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及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贵局并无法定权利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争议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权,贵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不应超越职权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干涉,否则,将导致我公司丧失诉讼救济权利,或剥夺了我公司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王某某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22〕023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2、金劳人仲案字〔2022〕****号庭审笔录6页;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3页;4、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3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虽然本案经过仲裁及民事判决确认职工王某某与被答复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影响被答复人为职工王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根据被答复人同李某某签订的《地库负一负二层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工伤认定举证过程中被答复人提交给答复人的《情况说明》、劳动仲裁和生效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可知,被答复人将承包的某某花园(6#-#9楼、10#商业、11#开闭所及地下车库)地库负一负二层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职工王某某系李某某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答复人为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根据职工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答复人对本案的调查,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住院病例可知,职工王某某在金水区总医院 2021年11月24日入院,2021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病历上显示损伤外部因素为:因“摔伤致右足根部疼痛2小时”就诊,查体右足根部肿胀明显,皮温增高,皮纹消失,皮肤张力大、压痛明显等,金水区总医院诊断结论为1、右跟骨骨折;2、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已经经过对职工王某某以及证人王某的调查,可知其是在工地上因脚手架突然断裂摔下导致伤害发生,因此职工王某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本案答复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答复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职工王某某于 2022 年11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 2022 年11 月14日依法受理,答复人依法对被答复人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对各方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单位予以维持,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

第一组证据:

来源: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一方提交

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含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

3、王某某工伤事故报告;

4、金劳人仲裁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

5、金劳人仲案字〔2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6、2022年7月18日下午15时30分金水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案件的庭审笔录;

7、(2022)豫010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

8、(2022)豫010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及其法庭审理

笔录;

9、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

司分包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第二组证据

来源: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一方提交

1、关于王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

2、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3、某某花园地库负一负二水电安装施工协议;

4、金劳人仲裁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庭审笔录。

第三组证据

来源:工伤认定程序中金水人社局依法定程序作出

1、豫(郑)工伤受字〔2022〕0231****号受理决定书、豫

(郑)工伤举证字〔2022〕0231****号举证通知书;

2、王某、王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3、豫(郑)工伤认字〔2022〕0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文书送达回执;邮寄送达相关快递单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称: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业务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答复人于 2021 年11月5 日经王某介绍到某某花园项目6号楼从事电工工作,某某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花园项目6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了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层层发包给了彭某某,答复人的工作由彭某某管理、安排,报酬也由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

综上所述,因彭某某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2]0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0页;2、劳务费发票1页;3、交易流水1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显示: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 工程名称:某某花园(6#-#9楼、10#商业、11#开闭所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区,分包范围:某某花园(6#-#9楼、10#商业、11#开闭所及地下车库)的劳务作业。3、分包工作期限 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7月1日,结束日期:2022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署页有双方签字盖章。

2021年8月15日,申请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署的地库负一负二层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主要显示:1、施工内容:照明系统、消防应急系统、排水排污系统、桥架电缆、动力系统电源(不含充电桩)预留电源、地漏防爆系统等地下车库工程量。甲方:某某某某花园二标,甲方处有申请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李某某签字。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其于2021年8月15日与李某某签订地库负一负二层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将地库负一层、负二层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找了彭某某为代班经理,彭某某雇佣王某某从事电工工作,申请人与李某某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经王某介绍到某某花园项目6号楼从事电工工作,由案外人彭某某给其安排工作,工资由彭某某通过微信日结。

2021年11月24日,王某某在案涉工地因工作受伤,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邮寄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2〕023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为申请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23年1月14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有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花园地库负一负二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王某某住院病历、被申请人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申请人在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中亦自认涉案工程系申请人承包之后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李某某,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期间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举证等权利,申请人、第三人亦进行了举证和说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2〕0231****号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2〕0231****号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2〕023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