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3-00134
  • 金水区人民政府
  • 其他文件
  • 2023-04-26
  • 2023-04-26
金政(复决)字〔2023〕第42号

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十支队

申请人闫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十支队作出的4101951664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3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十支队作出的4101951664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1019516648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认定事实方面:本人2021.12.29,早上开车上班途中,突发不明原因导致的急性肚子剧烈疼痛,疼痛要命,为保障个人和公共交通安全,在附近没有合适的停车位置的紧急情况下,在正光路(心怡路至陈庄街)紧急停车,就近诊所就医(当时做了是否是急性阑尾炎化验检查、打了止疼针、输液3瓶、开药),没有造成社会严重影响的情况下,被贴条罚款200元。我认为此次行为属于为了避免个人及公共交通安全的“紧急避险”行为,本人对判罚不认可,随后及时通过“交警12123”平台提供证据进行申诉,申诉没有通过,本人不认可于23年2月经向河南省政府平台投诉交警队,六大队接警人员受理,电话回复我理解并认同我的遭遇,是应该给予通过的,查询当时申诉驳回的原因说是申诉原因写的上班时间9点左右和调取监控查询到开车经过的时间8点38分不一致,该回访警员理解我的遭遇表示他们没有复议权,建议我申请行政复议。2022 年度新冠疫情肆虐,影响正常生活的开展,不可抗力因素。请领导考虑我于被处罚后及时通过12123 平台在有效的时间内已经网上提交了申诉,以及2022年疫情影响正常生活的开展,以及在2023年2月12日收到正式处罚决定书后,我再次进行申诉,对本人2021.12.29 临时停车被罚款的事情进行核实。我本人担保,情况属实,当时情况如有虚假,愿接受法律的惩罚。证据清楚,请予调查,给与复核。

2.适用法律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消除。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证据:1、4101951664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页;2、诊所处方笺照片1页;3、付款记录截图1页;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5、诊所门头照片及输液手部照片共3页;6、闫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页;7、闫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8、闫某某情况说明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截图、短信记录截图共3页;9、郑州市12345热线平台处理记录3页;10、短信记录截图1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闫某某违法事实清楚。

交警六支队五大队民警在郑州市正光路(心怡路至陈庄街)巡逻时发现豫A****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民警便于2021年12月29日10时22分对豫A****小型汽车违法停放的违法行为进行拍照记录,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通过查看照片,照片中清晰记录该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且豫A****小型汽车所停放位置为机动车道。

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内容答复

1、豫A****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被交警六支队民警拍照记录,并粘贴的是违法停车告知单。申请人闫某某通过公安部为了便民所研发的手机 APP“交管 12123”上面进行处理的,该网络端所对应的处理机关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十支队,符合程序规定。

2、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豫A****小型汽车停放在正光路陈庄街路口东侧,正光路道路右侧设置有停车位,豫 A**** 小型汽车所停放位置不但影响此处车辆通行,还易与此处掉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完全有条件、有时间将车辆停靠在更加安全的地方。

三、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 、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道路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综上,闫某某所驾驶车辆停放位置并无施划停车位,其行为也不符合紧急避险,该处罚行为合法适当,证据确凿,此处罚决定不能撤销,建议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违法停车照片复印件3页。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5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在郑州市正光路(心怡路至陈庄街)巡逻时发现豫A****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便于2021年12月29日10时21分左右对该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进行拍照记录,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提交照片中显示该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且豫A****小型汽车所停放位置为机动车道。

2023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开4101951664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闫某某于2021年12月29日10时21分在河南省郑州市正光路正光路(心怡路至陈庄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被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十支队作出的4101951664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十支队作出的4101951664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