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3-00137
  • 金水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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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9
  • 2023-05-09
金政(复决)字〔2023〕第50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3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案涉处罚决定非法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案涉处罚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决定对你作出限期五日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即明确要求申请人于五日内搭建建筑物,却并未明晰要求搭建的建筑物样式、建筑面积、规格、内部构造等内容,申请人已按要求同多家建筑公司进行了接洽,但因建筑标的物的具体内容不明暂未开工,目前正在要求相关建筑单位采购水泥、墙砖等建筑必需品,等待被申请人的进一步命令(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不得不说的是,由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履行建设义务导致的相应缔约过失责任、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申请人将另行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被申请人负担。总之,被申请人非法要求申请人履行建筑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案涉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因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而依据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但申请人是否属于《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搭建”,取决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查处违建从而明确作出认定。在城乡规划部门未依照《城乡规划法》《郑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出认定以及行政处罚之前,不存在“违法搭建”之说,被申请人并非土地、规划行政管主管部门,其既不具备作出违法建筑认定的资格和条件,亦未履行相应的认定查处程序,直接适用上述条款作出处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三、自由裁量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动积极配合的过程中径自对申请人顶格处罚,缺乏适当性。

四、其他违法情形申请人待依法查阅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后另行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陈述。

综上,恳请支持我方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证据:1、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具有相应的职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根据《关于在河南省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01〕59号),2001年,郑州市设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组成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权。2017年9月《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县(市、区)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局,加挂城市综合执法局牌子,作为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将相关的城市管理职责和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划转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2018年1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金编(2018)5号文件,郑州市金水区将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更名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加挂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牌子,作为区政府部门。2018年12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第228号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三条规定,市内五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三)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房屋安全和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故,答复人具有相应职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答复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执法适当。

被答复人在金水区鸿苑路*号,违法搭建建筑物,违反了《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之规定,答复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答复人进行了立案处罚。

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被答复人在金水区鸿苑路*号三楼北侧,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了东西长3米,南北长4米,面积为12平方米的建筑物,作为儿童房使用。2022年7月14日,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答复人限期改正,被答复人逾期未改正。2023年1月5日,答复人对此进行了立案。2023年1月7日,答复人根据被答复人事先签字确认的地址确认书依法向被答复人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被答复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了被答复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答复人收到该告知书后,进行了陈述申辩,并申请了行政处罚听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1份;2、身份证明1份;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4、现场检查笔录1份;5、勘验笔录1份;6、调查(询问)笔录1份;7、现场照片拍摄说明及照片1份;8、房屋产权证明1份;9、房屋平面图1份;10、案件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之规定,根据被答复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023年3月3日,答复人作出了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被答复人事先签字确认的地址确认书于3月6日进行了电子送达。

对被答复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请求,答复人答复如下:一是针对“案涉处罚决定书非法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2022年,答复人曾根据投诉举报对被答复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进行过立案,因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笔误(即被答复人在申请书中提及的“决定对你作出限期五日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答复人2022年11月16日通过金水城综撤决字[2022]第*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存在笔误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9月29日,被答复人针对金水城综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23年1月5日,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答复人撤销金水城综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相关规定对被答复人即谢某某重新进行了立案处罚并依法向被答复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被答复人提出了行政处罚听证,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行了听证,并根据相关规定及上述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对被答复人谢某某作出了“限你五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3月3日,答复人重新作出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答复人拆除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的是《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之规定,根据被答复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被答复人作为涉事房屋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在先,答复人接到投诉举报,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履职,对被答复人作出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决定在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被答复人所声称的“非法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情况。
    二是针对“案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根据答复人执法人员制作、并经被答复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以及对被答复人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被答复人亦签字确认),被答复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文已经详述,此处不再重复。
    三是针对“自由裁量明显不当”,答复人执法人员向案件当事人(即被答复人)下达了金水城综责停(改)通字[2022]第*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答复人进行了签收,但截至复议答复时,被答复人仍未拆除上述违法搭建的建筑物。针对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答复人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拆除的;或拒不拆除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和处罚标准,对其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正确。
    综上,答复人2023年3月3日作出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
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页;2、缴款通知书1页;3、金水城综未提字〔2023〕第*号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风险提示书1页;4、电子邮件发送信息截图1页;5、行政决定审批表1页;6、2023年1月28日听证笔录10页;7、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页;8、金水城综罚先告字〔2023〕第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页;9、立案审批表1页;10、举报(投诉)登记表1页;11、金水城综责停(改)通字〔2022〕第*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页;12、送达地址确认书1页;13、身份证复印件2页;14、现场照片及拍摄说明共5页;1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页;16、调查(询问)笔录2页;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页;18、行政处罚申辩听证申请书2页;19、行政决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页;20、不动产权登记证书1页;21、房产分层分户图3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后,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

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金水区鸿苑路*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笔录、拍照,申请人在检查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自己是涉案建筑房产登记人,涉案违法搭建的建筑物由其出资建设,位于三层北侧,已建成,已粉刷,南北4米,东西3米,面积约11平方米,该建筑物建设时没有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签署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意被申请人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案件文书。

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金水城综责停(改)通字〔2022〕第*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22年7月20日10时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金水城综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21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金水城综撤决字〔2022〕第*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回其于2022年9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1月5日作出金政(复决)字〔2022〕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事项进行立案。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金水城综罚先告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限其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并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23年1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

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组织听证,申请人参加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谢某某作出限其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并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3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谢某某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相关规定。在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之后逾期未整改,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组织了听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金水城综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