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3-00138
  • 金水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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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6
  • 2023-04-26
金政(复决)字〔2023〕第52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学校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学校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3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韩某某系工伤,属于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韩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1.韩某某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韩某某主张其负伤是在2021年10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训练中受伤,申请人认为该主张是错误的。韩某某首次就诊时间在2021年10月19日,故韩某某的受伤时间和地点是不确定且存疑。

2.韩某某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此次训练根本没有主管领导发通知或到场组织。应系其个人行为。根据教育部门工作安排,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举行了防暴恐演习,当天韩某某参加了该活动,期间并无异常。如果韩某某已经在2021年10月13日当天受伤,又怎会正常参与2021年10月21日我校组织的防暴恐演习。

3.被申请人认定韩某某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申请人在部分事实真相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出具过一份《知情同意书》实属失误,为了还原事实经过,申请人重启了调查,补充多人证词以及视频、录音等材料,具体材料附后。

综上所述,韩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行为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韩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证据:1、关于调查韩某某一事与陈某某的谈话及陈某某证词3页;2、关于调查韩某某一事与高某某的谈话及高某某证词4页;3、关于调查韩某某一事与祝某某的谈话及祝某某的证词3页;4、关于调查韩某某一事与李某的谈话及李某证词3页;5、申请人防暴恐演练相关资料3页;6、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学校关于韩某某一事的情况说明5页;7、视听资料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本案豫(郑)工伤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答复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清楚,韩某某在事发前为被答复人所聘用的门卫,主要负责该学校的保卫工作。2021年10月13日10时许,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学校遮阳棚下接受同事祝某某的防暴训练,期间有拉扯、拖拽的动作,导致韩某某右肩关节、右侧肩袖受伤。

上述基本事实有答复人对韩某某、祝某某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韩某某家属与校方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

二、被答复人认为韩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客观事实。

依据被答复人提交的校方与高某某、陈某某、祝某某等多人的谈话记录,均可证明韩某某确系在与祝某某进行防暴练习过程中受伤,但因当时不适感并不严重,故未能立即就医。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常见受伤害人受伤后因不适症状在短时间内没有完全表现,而推迟、延后就医时间,并不能因未能及时就医就得出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

三、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韩某某与祝某某两人事发前并未发生矛盾,此前也无仇怨,且两人均为成熟、理智的成年男性,如无学校组织的防暴演练活动要求,两人亦不会产生肢体上的接触,更不会无缘无故玩此类肢体游戏。因此韩某某与祝某某之所以会有此种角力行为,皆为校方组织的防暴演练活动所导致,两者之间具备明显的因果关系,故韩某某受伤的原因应为工作原因。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页;2、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学校登记信息表1页;3、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38页;4、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7页;5、韩某某工伤事故报告1页;6、郭某某、韩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页;7、知情同意书1页;8、授权委托手续3页;9、病人家属和张某某谈话录音记录5页。10、祝某某、李某、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页;11、关于“不能认定韩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书面说明”5页;12、防暴恐演练照片6页;13、郑州市学校安全教育平台管理系统防暴恐演练记录6页;14、李某、高某某、陈某某、祝某某谈话记录13页;1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受理决定书3页;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页;17、豫(郑)工伤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5页;18、视听资料2份。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为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学校所聘用的门卫,主要负责该学校的保卫工作。2021年10月13日10时许,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学校与同事祝某某进行防暴恐练习时,因期间有拉扯、拖拽的动作,导致韩某某右肩关节、右侧肩袖受伤。韩某某于2022年10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韩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申请人出具的《知情同意书》显示:2021年10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在防暴恐演练训练时韩某某因外伤导致右肩袖受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校方与陈某某的谈话记录、陈某某的证词,被申请人提交的《知情同意书》、韩某某及家属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可证明韩某某是在防暴恐演练训练时导致右肩受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韩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