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3-0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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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31
  • 2023-05-31
金政(复决)字〔2023〕第81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40号

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举报并告知结果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4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并告知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邮寄一份投诉申请书,邮政编号:xa2762092****,于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件,直到4月6日,超过7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申请书相关处理决定告知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此请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支持本人所有请求。

申请人提供证据:1.投诉申请书1份;2.短信内容截图1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被答复人沈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尾号****用户于2022年8月17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2月3日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旗下发送的相关商业广告短信,号码归属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答复人沈某某认为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行为存在未经本人同意向其发送商业短信以及未经本人同意收集、获取、使用本人信息等违反相关法规情形。

2023年4月6日,我局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做出以下回复。经核查,被答复人沈某某投诉举报的短信内容不具有广告特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范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河南省电信条例》、《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以及《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电信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责任,我局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投诉不予受理。建议你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反映。

一、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我局监管职责

1、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向被答复人沈某某发送了短信,但沈某某并未接受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服务。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对沈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我局认为沈某某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情形,其纠纷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范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当然不适用被答复人沈某某的保护请求(包括其所称的“未经本人同意收集、获取、使用本人的个人信息的问题”),被答复人实质上是作为举报人反映问题。(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豫0105 行初*号、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豫0105行初*号,已对类似情形进行确认)。

2、经查,涉案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规范范畴。因此被答复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我局职责。

3、经判定案涉短信内容,属于商业性短信息,符合《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的概念和特征。因此,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属于《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河南省电信条例》《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规范范畴。

二、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了被答复人沈某某,程序合法合规。

我局自2023年3月30日收到被答复人沈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之日起,至我局于2023年4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对被答复人沈某某作出回复,时长在七个工作日内。我局程序合法合规,被答复人沈某某在80号行政复议中已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被答复人沈某某在明知我局办案程序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仍然向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意在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破坏稳定的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我机关对被答复人沈某某的举报事项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请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申请书及信封照片一份;2、短信内容截图一份;3、被举报公司相关材料一份;4、投诉举报回复一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6、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手机号码发送广告短信息,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案源登记。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投诉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以邮件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收到该回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并告知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沈某某投诉举报,经调查于2023年4月6日作出回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