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2-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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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3-23
  • 2022-03-23
金政(复决)字〔2022〕第10号

申请人:邢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申请人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公金(文)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1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公金(文)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件起因是对方当事人刘某某在市区三环内居民小区观景台绿植燃放大量烟花爆竹,违反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关规定;且在疫情期间多人聚集,违反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要求。申请人的妻子出于对环境污染、疫情防控、防火防爆、公共财产安全及居民人身安全等考虑,好意进行劝阻。事发当时因环境昏暗,人多混乱,且有言语争执,申请人赶到时误以为已经发生肢体冲突,因妻子已怀孕且身体状况欠佳,为保护已孕妻子不受伤害,一时冲动行为失当,事后十分后悔。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文化路派出所中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却告知申请人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且有现场视频佐证。申请人当时只是轻微的推了一下对方,根本就不可能造成轻微伤,且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文化路派出所中队民警并未让申请人查看对方被认定为轻微伤的诊断证明;并拒绝了申请人查看当时现场视频资料的请求,对申请人进行了三轮询问,一遍一遍的签字,混淆申请人的判断。最后一遍民警在信息采集室里提供一份笔录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对内容提出质疑便被民警叫出房间,随后4名民警围了上去,一名民警说“为什么不签,你还想翻供了”,另一位民警说“你不签再给你多加两天”并用脚踢了门,门又碰到申请人,随后进入屋里签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查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单方作出了该认定。

另外,申请人此前行为端正,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该小区居住七年期间,遵纪守法,待人和善,从未与人发生冲突,邻里关系良好。事前与对方当事人素不相识,也从未发生过矛盾。事件当天事发突然,无主观伤害意图。事发后申请人按时去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文化路中队配合处理,态度积极诚恳,知错肯改,深刻反省。申请人已经主动向对方道歉,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申请人提供证据:1、郑公金(文)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电子视频(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邢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依法查明:2022年1月15日21时许,被答复人邢某某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内,因琐事殴打的刘某嘉(13岁),致刘某嘉喉外伤。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明有:被答复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刘某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证人辨认笔录。

2022年1月16日答复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依法对被答复人邢某某作出公金(文)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答复人邢某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二、针对被答复人邢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事实和理由,现答复如下:

(一)被答复人称“为保护已孕妻子不受伤害,一时冲动行为失当,事后十分后悔”。被答复人认为:为维护自己的家人不受伤害,不能成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免责事由;一时冲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被答复人称“民警未让其查看对方被认定轻微伤的诊断证明......”。根据在案证据,本案认定证据没有现场视频;是否构成轻微伤不是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该案第三人刘某嘉已经到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显示“喉外伤”,足以印证被答复人违法行为的后果。

(三)被答复人称“民警对其进行了三轮询问,一遍又一遍的签字,混淆申请人的判断”而认定事实不清。被答复人认为此观点属于被答复人的个人辩解,被答复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接受询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纹的法律意义具备清楚的辨识;且答复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不仅仅是被答复人的陈述和申辩,还有其他证据支撑;答复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充分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四)被答复人称“此前行为端正、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且“事后按时去公安机关配合处理,态度积极诚恳”,“已主动向对方道歉、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答复人对答复人的此前无违法犯罪情况已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且已附卷;对作出具体行为后,被答复人向被侵害方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的行为,属于民事和解的范畴。

    综上所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被答复人邢某某作出的郑公金(文)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裁决,驳回被答复人邢某某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处罚卷宗壹册(共64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内,申请人邢某某妻子看到第三人刘某某在市区三环内居民小区观景台绿植燃放大量烟花爆竹,违反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关规定;且在疫情期间多人聚集,违反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要求。申请人的妻子出于对环境污染、疫情防控、防火防爆、公共财产安全及居民人身安全等考虑,好意进行劝阻。申请人赶到时误以为妻子与第三人刘某嘉发生肢体冲突,为保护已孕妻子不受伤害,与第三人刘某嘉发生现场冲突,导致刘某嘉喉外伤。2022年1月15日21时许,刘某嘉向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经过审查,随后向申请人作出郑公金(文)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公金(文)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公金(文)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