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2-00131
  • 金水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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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4-11
  • 2022-04-11
金政(复决)字〔2022〕第21号

申请人: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1】023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1】023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冉某某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冉某某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例外情形为:“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冉某某参加的宴请活动并非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而是由第三方某某公司的梁某某私下邀请冉某某等人在下班时间进行,宴请地点在工作区域以外,该宴请行为是与冉某某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因此,冉某某参加该宴请并因饮酒过量导致窒息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二、冉某某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其死亡系过量饮酒室息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其一,《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当晚参加某某公司的宴请后返回信阳某某艺术酒店*客房休息,次日2时许代某某发现冉某某呼之不醒,随即冉某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其二,根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此前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23日当晚,冉某某、代某某等人私下接受合作方的宴请,出席该宴请的6个人中有5人喝酒(合作方的梁某某不喝酒)共计喝了5瓶劲酒(4瓶是去饭店的路上带的,后来又买了一瓶)人均喝了一斤劲酒。当天晚上九点左右喝酒完毕,冉某某由于饮酒过量失去行动能力,在同行人员的搀扶下被安置在酒店房间的床上休息,代某某与冉某某同住一个房间。次日凌晨,代某某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冉某某没气了,代某某随即拨打110及120电话。医务人员到现场后抢救了30分钟后无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冉某某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其死亡系过量饮酒窒息导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三、冉某某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其死亡系饮酒过量窒息导致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在申请人。

由于冉某某家属拒绝进行尸检,因此无法获取冉某某的尸检报告以证实冉某某的死因。冉某某死亡后,信阳市公安局洋山派出所经走访调查,调取事发当天的饭店、宾馆监控录像,询问聚餐人员及宾馆人员等证人后得出初步结论并告知冉某某家属及同事,冉某某死亡系过量饮酒后室息导致,同时明确提出家属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对冉某某进行病理及毒理尸检。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及医生的建议亦明确建议冉某某家属进行尸检。但冉某某家属在充分了解事情经过且经咨询法律专家意见后拒绝进行尸检,并于2020年12月30日将冉某某火化。鉴于上述情况,证明冉某某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死亡系饮酒过量窒息导致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冉某某家属,而非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履行依法调取冉某某死因相关证据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如前所述,冉某某死亡后公安机关进行了一系列调查走访,相关医疗机构亦掌握了关于冉某某死亡的一系列证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但被申请人未予受理。在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法获取上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责任依职权调取,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合法合理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应适用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且相关举证责任不在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证据:豫(郑)工伤认字【2021】023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答复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方面各方均无异议,即职工冉某某与被答复人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职工冉某某岗位是区域招商经理,工作内容是负责公司注册商标“某某”品牌推广、运营市场开拓,客户维护等公司业务。职工冉某某在2020年12月23日与同事代某某到信阳出差,与信阳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谈业务。当晚在参加某某公司宴请后返回信阳某某艺术酒店*客房休息,次日2时同事许飞发现冉某某呼之不醒,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救前死亡。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龙飞山派出所游某某、代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潘某某、周某某询问笔录、某某品牌运营微信群聊天记录、冉某某高铁票、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艺术酒店发票、某某假日酒店宾客入住单、某某结账单、信阳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餐饮发票;冉某某同代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二、根据被答复人的复议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职工冉某某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状态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针对焦点1,本案职工冉某某系受公司指派到信阳出差,且是跟同事代某某一起,出差目的是商谈业务。被答复人所称:“冉某某参加的宴请活动并非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而是由第三方某某公司的梁某某私下邀请冉某某等人在下班时间进行,宴请地点在工作区域以外,该宴请行为与冉某某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的说法不成立。职工冉某某的工作内容即申请人一方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中所称“负责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商标某某品牌推广、运营、市场开拓、客户维护等公司业务”,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冉某某在职期间由曹某某管理,2019年10月19日-2020年6月4日,曹某某多次向冉某某转账,多笔转账备注为招待费、加油费、住宿费等差旅报销费用。2020年12月17日、19日、20日、22日23日凌晨,职工冉某某在“某某品牌运营”微信群中发送工作总结,总结内容为参加会议、聊加盟,店面维护等内容,足以证实。因此可知职工冉某某的工作内容包含应酬客户,或者说饮酒应酬客户与其岗位职责是存在密切联系的,其本次受单位指派到信阳出差同客户商谈业务并参加宴请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属于正常的工作应酬。另外在对代某某的调查中其也称喝酒期间多少会谈论工作。询问笔录中代某某也称到信阳是和信阳市的某某公司商谈业务合作的事情,宴会参加人员均为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据询问笔录可知,职工冉某某跟某某公司的三个人是第一次见面,之前都不认识,冉某某是郑州总公司派到他们分公司来谈业务的。因此本案职工冉某某参加宴请,完全是基于工作关系的正常工作应酬,在宴会结束后返回酒店后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并不要求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认定因工外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因此本案职工冉某某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法律认定。

针对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的排除性规定,因此其中的“醉酒”的认定应当足以达到跟故意犯罪、吸毒、自杀、自残一般的主观恶性程度才足以排除。醉酒不同于饮酒,根据询问笔录可知,参加宴会的5个人喝酒共喝了4瓶劲酒,每个人大概七八两。醉酒的认定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标准需达到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而本案中仅有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认定职工冉某某达到了醉酒状态,因此达不到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 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工伤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提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2021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经过举证质证调查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程序及实体均合法。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和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手续一套、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一份;2、金劳人仲裁字【2021】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开封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关于冉某某工伤事故报告一份、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龙飞山派出所游某某、代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潘某某、周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5、微信聊天记录6页、信阳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3页、冉某某高铁票一份、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艺术酒店发票一张、某某假日酒店宾客入住单一份、龙某某结账单一份、信阳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餐饮发票一份;冉某某同代某某微信聊天记录3页;

第二组证据:1、委托手续一套、关于冉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亡的情况说明一份、代某某关于冉某某喝酒猝死事件的叙述一份;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信阳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餐饮发票一份;

第三组证据:1、豫(郑)工伤受字【2021】023105**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2、兰某某、代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郑)工伤认字【2021】023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4、文书送达回执及快递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工冉某某在2020年12月23日与同事代某某到信阳出差,与信阳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谈业务。当晚在参加某某公司宴请后返回信阳某某艺术酒店*客房休息,次日2时同事许飞发现冉某某呼之不醒,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救前死亡。关于冉某某与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后冉某某家属向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1】023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1】023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1】023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