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2-0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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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6-02
  • 2022-06-02
金政(复决)字〔2022〕第63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编号:4101051920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4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编号:4101051920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6日13:40在沙口路王府坟菜场口打双闪下车接母亲,全程停车不到十分钟,车辆打着双闪,进入菜市场接母亲出来参加全市核酸检测。发生贴条后及时拨打0371-66315555无人接听,拨打电话记录时间在罚单发生10分钟内,双闪临时停车不足十分钟,本人半年内无违章,相关政策表明半年内无违章可警告教育一次,且本人驾车临时停车不足十分钟,不应罚款。

申请人提供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陈某某违法事实

根据调取豫A1****号机动车违法停车照片显示,一、停车位置并不在停车泊位内,跨车道停车严重影响交通,造成极大交通隐患。二、人车分离,不符合临时停车的规定。

2022年04月16日13时43分许,陈某某驾驶豫A1****号小型汽车在沙口路(金水路至黄河路)违法停车。民警对陈某某的违法停车行为张贴的违法停车告知单,陈某某后前往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陈某某违反的法律法规及处罚决定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该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开。通过以上事实证明该机动车在黄河路(南阳路至沙口路)的停车行为,确属违法停车行为。

综上,该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证据现场视频(1份)。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6日,申请人驾驶豫A1****号小型汽车在沙口路(金水路至黄河路)停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4101051920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1051920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编号:4101051920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编号:4101051920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