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2-00138
  • 金水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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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27
  • 2022-07-27
金政(复决)字〔2022〕第90号

申请人:郑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

申请人郑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6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以邮寄方式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立案审批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收到后,既未公开所需信息,又未告知理由,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故提出上述请求。

申请人提供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页);2、执法监督申请(1页);2、物流邮寄单(2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已针对某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2022年4月18日,答复人收到某某公司邮寄的《执法监督申请》,要求答复人依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实施办法查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违法行政一事,并在《执法监督申请》文书末句后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人在收到某某公司的上述申请后,立即依法展开调查核实,已经通过电话形式于2022年4月19日告知某某公司其申请的事项涉及刑事犯罪,答复人仅针对行政类型事项具有监督权,故答复人已对某某公司的申请作出答复。

二、某某公司申请的公开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

某某公司申请的执法监督申请的立案审批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某某公司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信息范围。

综上,答复人在期限内对某某公司作出合理答复,程序内容合法,所以应予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关于郑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页);2、邮寄单截图(1页);3、音频(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执法监督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信函转接,并于2022年4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刑事犯罪,被申请人仅针对行政类型事项具有监督权,不存在相关权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回复属于行政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关于郑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22年6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属于行政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