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2-0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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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9
  • 2022-12-09
金政(复决)字〔2022〕第19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9月12日依法受理,因本辖区内出现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022 年5月12 日中午 12 :00 左右,申请人到其所在的某某小区进行核酸检测时,发现刚下网课的 20多名学生挤在一起排队做核酸检测,由于申请人一直都是小区志愿者,看到此种情况时就说了一句:“要求二米距离,现在还不到一米非常不安全,需要拉开间距”,但此话却遭到了一名志愿者(闫某某)的无端辱骂,考虑到是在公共场合影响不好申请人并没有跟她发生过多争执,而是继续随队伍前行。在申请人做完核酸走出通道时突然遭到路边一名十八、九岁男子(后来得知是该名志愿者的大儿子)辱骂,申请人无端又遭陌生人辱骂,便回击争执了几句,随即该名男子边骂边冲过来用胳膊紧紧勒住申请人的脖子,致使申请人无法呼吸,申请人在挣扎摆脱该男子控制时,拿着手机的手可能无意间碰到了前来推搡申请人的该名志愿者的头部,该名志愿者及其两个儿子便将申请人群殴打倒在地,后来被同小区业主拉开,现场有保安报了警,丰产路派出所人员到达后,将申请人、该名志愿者带到派出所,这便是整个事实的真实经过。

申请人作为志愿者就因为说了一句事关核酸检测安全的话,便遭到该名志愿者及其大儿子的无端辱骂,进而遭到该名志愿者大儿子的勒颈以及该名志愿者及其小儿子的殴打,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反击,仅是在挣扎自保时拿手机的手可能无意碰到了该名志愿者,申请人不记得该名志愿者怎么受的伤,申请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被申请人并未查明真实情况,也未向当时在现场进行拉架的目击者(申请人可提供现场拉架目击者的具体信息)进行求证,仅仅凭借该名志愿者及其儿子的一面之词以及一些当天不确定在小区做志愿者也不确定在现场的人员陈述,便认定是申请人砸伤了该名志愿者,进而做出了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试想,申请人作为一名已经五十多岁的女子在被一名强壮男子紧紧勒着脖子无法呼吸的情况下,又怎会再有力气去用手机砸该名志愿者?唯一能够解释的就是该名志愿者在去推搡殴打申请人时碰到了申请人挣扎自保时拿手机的手。被申请人置实情于不顾,径直做出对申请人拘留七天并罚款五百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违法的,这不仅让受害人蒙受了不白之冤,还让施暴者逍遥法外,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局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 号)(2页);2、证人证言(4份);3、志愿者证书(1页);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2日12 时许,被答辩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某某A座楼下做核酸时与疫情防控人员闫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拿着手机将闫某的右侧额头砸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金水)公(刑)鉴(临)字〔2022〕****号鉴定,闫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答辩人张某某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于2022年9月1日作出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 500 元。

综上所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被答辩人张某某作出的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某某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行政处罚相关证据卷宗壹册。以上证据为副本。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2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第1、3、4项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12时左右,申请人张某某在做核酸的过程中与第三人闫某某发生争执,闫某某小儿子王某某用胳膊勒住了申请人的脖子,并将其勒倒在地。闫某某及围观群众上前劝阻,在将两人分开后,闫某某进行了报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民警随即进行了出警,并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其称闫某某右侧额头的伤是在王某某勒住其脖子后,申请人在挣扎的过程中手机碰到的。2022年5月18日,受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闫某某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5月22日作出(金水)公(刑)鉴(临)字〔20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显示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5月18日、2022年8月31日,丰产路派出所对王某某(第三人闫某某小儿子)进行了传唤,其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在看到申请人张某某用手机砸了其母亲额头后才用胳膊勒住了申请人。调查期间,丰产路派出所对包括王某(第三人闫某某大儿子)、焦某、张某在内的六名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张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一名女子用手机砸了另一名穿红色马甲的女子的额头处一下”。

2022年5月27日,经被申请人批准,丰产路派出所对第三人闫某某被殴打案进行了延期办理。2022年6月27日,丰产路派出所将案件未办结情况向第三人进行了说明。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张某某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

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公金(丰产)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