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3-00144
  • 金水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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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03
  • 2023-01-03
金政(复决)字〔2022〕第199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不予立案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9月23日依法受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2022年11月1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22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河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其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履行职责是典型的渎职行为。本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因为自身权益受损,没有购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而发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所行使的行政行为的结果,必将对申请人本案所购买的产品产生经济损失,比如申请人购买了一个包子,包子里有一只蟑螂,然后投诉举报,但是举报结果说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导致购买包子金额的经济损失。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视频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在补正通知书/决定书/通知书中告知救济法院管辖具体名称。

申请人提供证据:1、邮寄单照片1页;2、邮件查询信息1页;3、投诉信1页;4、拼多多网店经营者查询信息1页;5、商品快照截图1页;6、拼多多订单信息截图1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 年6月 29 日,答复人接被答复人刘某某投诉信,称被答复人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号的河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某某咖啡旗舰店中花费 9.9元购买的“某某”汽水配料中添加了白砂糖,页面宣传无糖,属于虚假宣传,其次该产品营养成分表糖水复合物含量为0,要求处理。经调查,我局于2022 年7月25 日以电话告知的形式,将对投诉的受理、终止调解及认定不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的事实理由一并予以告知。我局对该投诉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一、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1.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依法对被投诉人公司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在被投诉人公司内查验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某某”汽水系被投诉人委托巩义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加工。被投诉人提供了该加工企业相关资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41018****。我局执法人员查验被投诉产品“某某”汽水饮料瓶身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碳水化合物每 100 毫升(ml):0克(g),营养素参考值%:0%,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B.2.6表C.1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无或不含糖量 碳水化合物(糖)≤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的规定,被投诉人在网店“商品详情:是否含糖:无”商品介绍“无糖”符合相关规定,不违法。

2.关于配料表中添加白砂糖问题,被投诉人提供委托加工企业巩义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该款产品配方证明显示,被投诉产品“某某”汽水饮料白砂糖含量为 0.1g/100g。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6.1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碳水化合物和糖≤0.5g(每100g或100ml) 可以标注“0”的规定,该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碳水化合物 0克(g),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相关规定。

综上,答复人认为投诉涉案线索违法事实不成立,于 2022年7月19 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了回复

1.关于被答复人反映答复人未依法履职和书面回复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复人于 2022 年6 月 29 日收到被答复人刘某某邮寄的投诉信,在法定时间内电话告知已受理并将组织双方电话调解,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我局终止调解。答复人于 2022 年7月 19 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 2022 年7月 25 日电话告知被答复人其投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法终止调解,被答复人投诉涉案线索不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答复人不予立案。答复人对该投诉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答复人无权限制行政机关的告知方式。

综上所述,被答复人明明收到答复人对其投诉处理的回复结果,但却罔顾事实,只因未达目的,浪费行政资源。被答复人对答复人的投诉事项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已依法对被答复人投诉做出了处理,及时、完全地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1页;2、不予立案审批表2页;3、情况说明2页;4、平台购买记录截图1页;5、通话记录信息2页;6、投诉举报材料1份及信封1个;7、巩义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明,共3页;8、巩义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照片1页;9、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标注量说明1页;10、河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共2页;11、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4页;12、河南某某计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4页;13、河南某某计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页;14、河南某某计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页;15、录音光盘一个。以上证据第1-14项均为复印件,第15项为副本。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第11、12项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1日,申请人在河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名为“某某咖啡旗舰店”花费了9.9元购买了汽水,订单编号220621-2012****。申请人认为该商家发布虚假广告,于2022年6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被申请人于6月29日签收上述投诉材料,并对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交工作人员调查处理。

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以河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某某咖啡旗舰店”中宣称无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中,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接刘某某投诉信,称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号的河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某某咖啡旗舰店”中购买的“某某”汽水饮料页面宣传无糖,配料表中添加了白砂糖,属于虚假宣传,要求赔偿。依据投诉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河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售卖的“某某”汽水生产商为巩义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我局执法人员查验被投诉产品“某某”汽水饮料瓶身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碳水化合物每100毫升(mL):0克(g),营养素参考值%:0%,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B.2.6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无或不含糖量 碳水化合物(糖)≤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的规定,当事人在网店“商品详情:是否含糖:无”商品介绍“无糖”符合相关规定。关于配料表中添加白砂糖问题,当事人提供委托加工企业配方证明显示:被投诉产品“某某”汽水饮料白砂糖含量为0.1g/100g。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6.1表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碳水化合物和糖≤0.5g(每100g或100mL),可以标注为“0”的规定,该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碳水化合物0克(g),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相关规定。综上,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宣称无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建议不予立案。

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其投诉事项所称经营者违法行为不违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职责并及时回复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某某”汽水的糖及碳水化合物含量属于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可以宣称无糖的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进行充分调查,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刘某某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