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2-00143
  • 金水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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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29
  • 2022-12-29
金政(复决)字〔2022〕第212号

申请人: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受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我公司在2019年9月4日移入金水区三全路xx号,当时某某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已派人上门核查,认可了该地址,我们也重新换发了营业执照,目前一直在此地办公。

2022年8月13日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我们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刚开始以为是骗子,我赶紧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来我公司在2022年7月12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且是因为经营地址的原因。我感觉非常莫名其妙,明明当时已经核查过的地址,我们也没有离开,怎么就异常了。后来我打市长热线12315反映了这个情况,他们的具体办事人员说找不到,让我去更改地址。我对此表示不服,因为我明明地址没有错误,为什么去修改。后来我再次投诉,他们又打电话让我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我申请复议将我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1页);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3、公司门牌及门口照片(1页);4、户口本首页(1页);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依据《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的规定,我局对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无实地核查地址,依法核发了营业执照。

2022 年7月12 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职过程中,检查发现,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XX号,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X号院小区名称为“XX小区”,该小区3号楼共有6个单元,(每个单元门牌号排序为,例:1单元1楼 101、102;2 单元1楼 101、102 等),因申请人经营地址描述不详,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登记住所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的规定,我局于 2022年7月12日将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8月15日,我局接到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艳反映在不知情被列入经营异常的市长热线,我局工作人员通过(67912315电话)联系该法人,告知“2022年7月12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你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描述不详,无法通过登记住所找到你公司,遂将你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告知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其注册经营地址,标明几单元几楼几号,但公司法人李某不同意修改并认为我局执法人员未一单元一层的寻找,视为失职”。

我局将申请人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页);2、现场笔录(2页);3、现场检查照片(1页);4、通话录音光盘(1个)。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履职检查过程中,认为申请人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描述不详,申请人的登记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xx号”,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3号楼共有六个单元,单元门牌号为101、102等,并未有69号。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调查职责,不能确定申请人不在原注册登记地址办公。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将申请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