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3-00145
  • 金水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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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29
  • 2023-01-29
金政(复决)字〔2022〕第239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12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箱剑南春白酒(批号:20210324013JD),发现包装印刷粗糙、酒水口感怪异。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此事,请求被申请人履职查处。

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1日通过电话 186****1913 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仅履行了部分程序性法定职责,对该案的实体性处置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已经查明第三人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提供“涉案酒”的进货票据,不能说明其“涉案酒”的来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酒”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符合应当有的质量标准、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损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检验、来源不明、毫无安全保障的食品有严重的危害性,极大的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酒品”是否属于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购、销售,“涉案酒品”是否系假冒,“涉案酒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酒品”是否系有毒有害食品等关键性问题存疑。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政府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证据:1、郑州12345工单截图(3页);2、微信付款凭证(3页);3、视频截图(3页);4、录音光盘(3个)。证据1-3为复印件,证据4为副本。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2年9月13日接到许某某举报,称在金水区丰产路9号关虎屯生活广场一店铺招牌为“某某酒业”字样的烟酒店,购买52度剑南春白酒一箱6瓶(批号 YJ37100120210324013JD),共消费2500元。举报人称购买的商品印刷做工粗糙、口感怪异,咨询剑南春专卖店得知该商品与正品的外包装印刷工艺存在较大差异,疑似假冒,举报人提供有购买凭证,全程购物视频等线索证据;2022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便利店进行检查,经举报人现场拿过来的酒与店家确认,店家承认卖过该批次的酒,但不认可举报人现在提供的酒为当日举报人购买的酒,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无法提供酒的进货票据,对该店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2022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后经过审查,我局认为,举报人作为消费者尽到了提供证据义务,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予以立案,我局于2022年9月23日对郑州市金水区某某便利店进行立案调查,经向剑南春厂家打假工作人员咨询,告知通过视频无法辨别酒的真伪,需要通过实物才能鉴定。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2年9月27 日通过电话告知举报人,并要求举报人提供证据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由于举报人未能向我局提供证据鉴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1日再次向举报人电话告知要求提供证据进行鉴定真伪,至2022年10月14 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打电话给举报人要求提供证据,举报人拒绝接听我局执法人员电话,我局由于举报人未能提供证据进行鉴定,遂对该案件进行中止调查。我局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立案查处,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回复,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与事实不符。我局对该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我局行政程序合法合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举报信(1页);2、现场检查笔录(3页);3、当场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通知书(3页);4、立案审批表(1页);5、剑南春厂家打假人员资质及情况说明(2页);6、询问笔录(2页);7、中止调查审批表(1页);8、通话记录详情页截图(1页);9、光盘(1个)。证据1-8为复印件,证据9为副本。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许某某向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称其在金水区丰产路9号关虎屯生活广场“某某酒业”烟酒店购买了一箱52度剑南春白酒(批号YJ37100120210324013JD)疑似假冒产品。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场对被举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拨打电话182****7517(申请人举报时预留)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尽到了提供证据的义务,又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182****7517)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立案调查,并告知其需提供所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申请人表示同意,且对此鉴定事项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182****7517)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询问 ,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两次拨打申请人电话(182****7517)均未接通。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提供购买的产品而无法进行鉴定,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为由,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中止调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22年9月27日通过电话将立案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告知其需提供所购买的产品鉴定真伪。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告知申请人需提供证据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未果,遂对案件中止调查。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许某某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