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79426/2023-00198
  • 金水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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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9-27
  • 2023-09-27
金政(复决)字〔2023〕第283号

申请人:桂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桂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材料,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023〕第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程序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023〕第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责令其重新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通过郑州12345APP向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某商行售卖三无食品,在2023年7月21日已办结,调解告知书中:“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市场监管〔023〕第10****号 桂某某:经审查,关于你投诉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购买到白茶一饼,发现该茶饼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电话,该茶饼为紧压性白茶,经过二次加工,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要求该店退赔费用的事项在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释的其他情形。特此告知。”

一、该告知书中并未向申请人告知走其他救济渠道或者其他救济途径,违反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二、时至今日被投诉人未与申请人有过任何沟通,连电话,短信都未曾收到过,申请人觉得被申请人未尽到组织调解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经明确了被申请人具有对投诉的处理管辖义务。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第十九条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明确规定了调解处理方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尽到调解义务,申请人在长达60日内并没有收到经营者任何的电话,短信等方式致歉以及调解或者拒绝调解的通知与告知。被申请人就进行发放拒绝调解告知书,该做法明显不当,事实认定不清,有没有尽到调解义务?有没有组织调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组织调解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表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证据:市场监管〔023〕第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合规,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复议中提出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1、投诉人桂某某2023年6月5日投诉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的某某茶行购买到白茶一饼,发现该茶饼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电话,该茶饼为紧压性白茶,经过二次加工,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要求该店退赔费用。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6月7日电话联系投诉人告知已受理并让其来我局提供证据材料,市长热线平台2023年6月9日告知投诉人受理、正在调解。2023年6月7日投诉人桂某某来本局提供证据材料,本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桂某某称他的诉求是退购买茶饼的费用600元,赔偿货款5倍3000元。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6月14日对被投诉单位经营者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局执法人员询问被投诉人是否同意调解,被投诉人蒋某某称对投诉人提出的诉求不同意调解并递交了拒绝调解书。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本局作出终止调解。本局于 2023年7月21日向投诉人邮寄了《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局作出的投诉中止调解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案行政程序合法合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市场监管〔023〕第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页;2、派件处理信息2页;3、通话记录单1页;4、询问笔录4页;5、拒绝调解书1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问题,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接郑州12345平台派发的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申请人称其在某某商行购买的白茶存在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电话等生产信息的问题。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郑州12345平台反馈处理进度:正在调解,已告知反映人结果。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商行经营者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023〕第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关于其投诉事项,在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认为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尽到组织调解义务,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023〕第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邮编: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