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委宣传部(郑州市金水区新闻出版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委宣传部(郑州市金水区新闻出版局)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5年8月15日对案件进行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复议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以及告知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两封投诉举报案外人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并要求积极组织调解,立案查处,奖励本人的投诉举报书,邮政编号为XB1051765****,查询邮政APP发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收悉,时至2025年7月30日依然未对此投诉举报书的投诉内容是否受理及其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的意见如下:
本人的投诉举报内容:本人因需要于2025年6月1日通过被投诉举报人开设于美团的店铺下单一本“****”,后发现可能是假书,盗版书,可能属于非法出版物。
查询该商家经营范围,发现其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就擅自销售出版物,经营的货物很有可能来路不明,依据规定必须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或者批发单位进货。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郑州市金水区政府发布的出版物监管职责归属以及区委相关文件,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属于该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当然有查处该违法行为的职权,那么该消费纠纷投诉依据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就具有处理该投诉的法定职权。其次,该宣传部虽本身为党政机关并非行政机关,但其经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依然可以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区委将其设定为主管出版物的部门,等于宣传部被出版物管理条例赋予了行政管理职能,其在行使出版物监管职能时,该机关性质也就符合了行政复议法对被申请人的定义。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法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不仅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具备处理消费投诉的职能,其它主管该纠纷中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的部门也具备处理该消费纠纷的职能,现工商局已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并非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家的工作,消法明确各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转换到本案即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出版物行业的监管职责。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且被申请人属于该类型消费纠纷中存在的疑似违法行为的主管行政部门,符合消法中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人因为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嫌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程序权利的法律定性。
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程序权益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法定程序性权利。被申请人的逾期不告知行为已直接侵害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获知行政处理结果的程序权益。该程序违法事实独立于其它事项的实体处理结果,构成独立的复议审查标的。
三、利害关系的明确指向。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程序义务,而非投诉举报事项实体认定的合法性,申请人作为投诉人和实名举报人,依法享有对行政程序合规性的监督权,被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与申请人程序权益受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次复议的资格。
四、请求事项的补充说明。
申请人特别强调:本次复议系基于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的事实,不涉及对投诉举报事项实体处理的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合法、正当程序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程序违法独立可诉性的司法精神,请求贵机关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行为。
五、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2025年7月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7月15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告知职责然后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在7月30日还未告知本人投诉是否受理或投诉处理情况构成违法,消极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我单位接到李某某投诉信后,第一时间对其进行了答复,所以我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被答复人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受理。
根据改革后所属职责,我单位执法主体资格为行政许可,该商店未办理我局行政许可,不属于我局监管对象。辖区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及查处为郑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我单位不具有查处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单号:XB1051765****)《投诉举报书》,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郑州市金水区**日用百货店于美团开设的店铺购买一本****,发现可能是假书,盗版书,可能属于非法出版物。查询该商家经营范围,发现其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就擅自销售出版物,经营的货物有可能来路不明。诉求:化解消费争议,立案查处,给予奖励。
2025年8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委宣传部新闻出版科作出《关于李某某同志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该科室执法主体资格为行政许可,不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职能属于郑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建议申请人向郑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反映。该《回复》未加盖公章。
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关于李某某同志投诉举报书的回复》邮寄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信封及物流信息截图、订单信息截图、关于李某某同志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之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5年8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李某某同志投诉举报书的回复》,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二、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李某某同志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体现其正式性、合法性和法律效力,而案涉《回复》未加盖公章,应视为无效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新闻出版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李某某的投诉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抄告:郑州市新闻出版局